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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工作,确保建设工程按批准的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湖南省〈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简称规划验收,下同),是指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内容和核准图纸为主要依据,对申报竣工的建设项目的规划实施情况组织复核和认可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设市城市和建制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验收,遵照本制度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区范围内的规划验收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四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划范围内规划验收的监督管理。具体规划验收工作由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组织实施。

省建设厅直接负责国家和省重大项目规划验收的监督管理,并参加项目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规划验收;项目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建设厅报告规划验收情况。

第二章  验收程序

第五条  建设单位根据本制度组织自检后,持以下资料向项目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规划验收申请:

(一)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

(三)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施工图和其他相关资料;

(四)放线、验线成果资料,建设工程正负零验收合格单;

(五)竣工测量图;

(六)其它相关资料;

(七)以上资料的电子文件。

第六条  项目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申报资料,资料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退回并一次性告之需补充资料内容。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现场勘查,对照本制度规定的规划验收内容对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建设项目符合本制度规定的规划验收标准的,经办人员应当及时填写《湖南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表》,按程序报有关领导审批。

第八条  凡不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和核准图纸等要求以及验收标准的建设工程,经办人员应当在《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表》上注明情况,认定其不合格,并按规定依法处理。其中,未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的,责令建设单位按规划要求实施后,重新办理规划验收手续;存在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及时转入行政处罚程序,待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后,重新办理规划验收手续。

第三章    验收内容和验收标准

第九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内容:

(一)规划要求:建筑位置、用地范围、退线距离(包括红线、绿线、黄线、蓝线、紫线等)、平面布置、建筑间距、退界距离、出入口设置等总平面布局;

(二)建筑功能和指标:建筑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建筑层数、建筑高度、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泊位等技术指标;

(三)建筑环境和形象:建筑形式、立面色彩、材质、外墙广告等;绿地、小品、雕塑、水池等;临时设施和施工场地;

(四)配套和服务设施:道路、踏步、围墙、大门、停车场、基地高程等;公厕、垃圾站、各种管线等;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条  管线工程规划验收内容:

(一)中心线、转折点和检查井位置;

(二)管线规格、材质及电缆孔数;

(三)埋设深度及架空线架空高度;

(四)城市公用管线与单位管线的衔接关系;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道路工程及市政设施规划验收内容:

(一)平面位置;

(二)管线及横断面布置;

(三)路面标高及桥梁净空高度;

(四)工程规模;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二条  建筑工程规划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建筑平面定位符合已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项目总平面图要求;

(二)建筑单体符合已审批的施工图;

(三)拆除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规定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工程建设时所建的全部临时设施,施工渣土清运完毕;

(四)公厕、垃圾站(含垃圾围子)、室外给排水管道等公共配套设施、绿化工程、建筑基地环境已按规划审批要求实施建设;

(五)管线和道路已按所批准规划实施建设;

(六)对规划部门的承诺已履行且无邻里矛盾;

(七)符合其他规划要求。

第十三条  成片开发的住宅小区,可以组织整体规划验收,小区的配套设施应与住宅同步实施。整体规划验收除必须符合第十二条规定外,小区内配套设施项目建设还必须符合已审批的规划要求。

分期建设的住宅小区,可进行分期验收。前期验收时配套设施投资完成额必须至少达到配套设施投资额总额的70%,同时满足前期所必须的和不可分期建设的配套设施应一步到位。后期30%投资的配套设施全部完成后方可组织小区整体验收。整体验收时必须征求有关职能部门意见。

第十四条  管线工程、道路工程及市政工程规划验收必须达到下列标准:

(一)竣工测量资料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的内容;

(二)施工过程中的修改设计经过规划部门的批准同意;

(三)无关设施已清理完毕,施工渣土清运完毕;

(四)配套设施和环境整治按要求落实到位;

(五)符合其它规划要求。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手续的建设项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备案,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制度规定在规划验收工作中敷衍塞责、弄虚作假的,上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及时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和有关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制度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