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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保证工程勘察资料真实、可靠,保证建设工程质量,确保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行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规定实施勘察现场见证制度。没有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的项目,其勘察成果不得作为项目设计依据。

本办法所称勘察现场见证,是指在建设工程勘察现场,由建设单位或建设单位委托的第三方采用旁站方式,对勘察现场作业人员身份和资格、勘探点、钻探、取样、原位测试、现场作业原始记录等外业工作进行检查、核实,并对其真实性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制度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制度实施监督和管理。

铁道、交通、水利等部门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由各相关部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的责任主体,建设单位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是工程勘察现场见证第一责任人。对建设项目的工程勘察不进行现场见证,或指使见证员在见证中弄虚作假的建设单位,应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相关人员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条  工程勘察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勘察合同进行勘察工作,并对勘察质量负责。

工程勘察进行现场见证,不改变和替代勘察企业和人员的质量责任。

第六条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可以由建设单位指派本单位符合见证员条件的人员进行。建设单位没有符合见证员条件的人员时,应当委托第三方进行见证。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应委托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持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勘察资质的企业进行见证,并与被委托方签订《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合同》,明确见证内容、要求和法律责任。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其见证收费参照工程监理收费标准,由建设单位与被委托单位商定。

第七条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员,应当由熟悉和掌握工程勘察现行标准、规范、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富有经验、诚实守信、遵守职业道德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并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岩土工程师或注册结构工程师或注册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

(二)具有2年及以上连续从事工程勘察或岩土施工或土建工作经历,并取得本专业初级或以上专业技术职称;

工程勘察现场见证员,应由所在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

第八条 现场见证应采用旁站形式与勘察外业工作同步进行。

见证员在勘察外业现场对以下内容进行见证:

(一)勘察企业现场作业人员人数、身份、上岗证;

(二)现场作业情况;

(三)现场作业原始记录:

⑴勘探定点、控制性坐标及控制点的可追溯性;

⑵钻探工作量及钻孔单孔孔深;

⑶单孔采取原状及扰动土样数量;

⑷单孔是否观测过初见或稳定水位及采取地下水试料(含地表水)数量;

⑸单孔采取岩石试料数量;

⑹单孔进行原位测试类别及数量。

第九条 见证员有权督促勘察企业及勘察人员对影响工程勘察质量和弄虚作假的行为进行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暂时停止勘察作业,并及时通报建设单位;对拒不整改或者应停止勘察作业而不停止的,应及时报告负责工程勘察质量监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工程勘察工作的原始记录应当由工程勘察企业的勘察项目负责人在勘察过程中及时整理、核对,确保取样、记录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严禁离开现场追记或者补记。

第十一条  见证员和见证单位应对见证内容提出见证报告。见证报告由“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 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组成。

由建设单位自行见证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 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经见证员签字后,由建设单位分管负责人(或技术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委托第三方见证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经见证员签字后,由第三方法定代表人(或技术负责人)在见证报告上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予以确认。

见证员和见证单位对见证资料的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经见证员和见证单位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建设工程勘察现场见证报告”和“建设工程勘察现场单孔成果见证一览表”是工程勘察成果文件的重要组成部分,应与工程勘察成果一起装订成册,由建设单位、见证单位、工程勘察企业存档保存。

第十三条  设计单位应当拒绝未经现场见证的勘察成果,更不得依据未经现场见证的勘察成果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未经现场见证的勘察成果应当拒绝审查;对勘察成果与现场见证资料不符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的报告,并及时告知建设单位予以纠正,同时报告项目批准机关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