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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强化政府监督,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建立和遵循严格的监督程序及其内容要求,以加大监督力度,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均应按照本规定实施质量监督管理。

 

 第三条 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省、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各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依据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进行质量监督管理。

  

第五条 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一、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是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认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事业单位。根据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依法办理建设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在工程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之前,应携有关资料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填写工程质量监督申报书(见附件监2001-1)并按规定交纳质量监督费用。其中:由省建设厅审批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到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由市(州)、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到相应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三、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时,应向监督机构提交以下资料:

 

 1、规划许可证;

 

 2、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以及合同和各单位资质证书;

  

3、工程地质勘察报告、施工图设计文件及其审查意见;

 

 4、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的项目法人、总监理工程师、项目经理及其现场配套的专业技术人员资质证明与其他规定需要的文件资料。

 

 四、7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规定由监督机构发给《工程质量监督书》和《工程质量监督计划》(见附件监2001-2及监2001-3)。并由质量监督机构确定监督人员及监督要求内容,书面通知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开始实施监督。

  五、建设单位凭《工程质量监督书》,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施工许可证”。

  

第六条 工程开工前的监督工作

  

一、确定质量监督工程师。

质量监督机构实行站长负责制,工程项目质量监督实行监督工程师责任制。

 

 站长根据工程的具体情况,确定以质量监督工程师为工程负责人的质量监督组,具体承担工程监督任务。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二、制定质量监督计划。

 

 项目质量监督工程师对负责监督的工程项目,应当依据工程建设项目各方责任主体、设计图纸及有关文件、工程的特点、规模和技术复杂程度,编制质量监督计划。

 

 监督计划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针对工程特点,明确监督的具体内容、监督方式。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其它涉及结构安全的重要部位、使用功能和关键工序作出实施监督的计划表。并应将必须监督的重要部位及安装中的重要环节,及时通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

 

 三、检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的质量行为。核查施工现场工程建设各方主体及有关人员的资质或资格。检查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和质量责任制落实情况,检查有关质量文件、技术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规定。有关单位还应填写《工程质量保证体系审查表》(见附件监2001-4)。

  

第七条 对工程参建各方主体质量行为的监督

  

一、 对建设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工程项目规划、报建审批手续齐全;

 

 2、按规定进行了施工图审查;

 

 3、按规定委托了监理单位;按规定由建设单位自行管理工程的,应建立工程项目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4、无干扰监理正常工作、肢解工程、违法发包的行为;无明示或者暗示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建设工程质量和迫使承包方低于成本价格竞标及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等行为。

 

 二、 对勘察、设计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依法承揽的工程勘察、设计任务与本单位资质相符,无超越、转包或违法分包所承揽工程的行为;

 

 2、工程项目勘察、设计业务的承接有完整的手续和合同;

 

 3、主要项目负责人执业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出具的勘察报告和施工图(含设计变更)的质量、深度符合规定要求,签字、出图章手续齐全;

 

 4、认真进行图纸会审、设计技术交底,及时处理设计问题,无非法指定材料、设备的生产厂家、供应商的行为。

 

 三、 对监理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监理的工程项目有监理委托手续及合同,监理人员资格证书与承担任务相符;

 

 2、工程项目的监理机构专业人员配套,责任制落实;

 

 3、现场有监理规划,并按照规划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监理;

 

 4、无非法指定材料和设备的生产厂家及供应商的行为;

 

 5、认真审查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质检员、材料员等专业管理人员及操作人员的资质和上岗证书;

 

 6、对现场发现使用不合格材料、构配件、设备的现象和发生的质量事故,做到及时督促、配合责任单位调查处理,并向相关的质量监督机构报告;

 

 7、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操作工艺,对分项工程或工序及时进行验收签认;

 

 8、监理规划、监理日记、监理月报等档案资料齐全、真实。

 

 四、 对施工单位质量行为的监督:

 

 1、所承担的任务与其资质相符,项目经理与中标书相一致,有施工承包手续及合同;

 

 2、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检员等专业技术管理人员配套,并具有相应的资格及上岗证书;

 

 3、有经过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并能贯彻执行:如及时组织施工技术交底,参加图纸变更洽商;执行班组自检、互检、交接检制度;对建筑材料、构配件有能保持其质量的存放条件;计量器具精度符合要求,材料、构配件和商品砼按规定进行进场抽样检验,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时,不得使用;及时做好分项工程、隐蔽工程项目的检验评定记录,做到及时、真实、齐全;

 

 4、严格执行见证取样送检制度;及时整理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做到真实、完整;

  5、按有关规定进行各种检测,对工程施工中出现的质量事故能按有关文件要求及时如实上报和认真处理;

 

 6、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项目的行为;

  

7、按规定对现场标准养护的条件、试验室、搅拌站进行管理。

 

 第八条 对建设工程的实体质量的监督

  

实体质量监督实行以抽查方式为主,并辅以科学的测试手段,地基基础实体必须经监督检查后方可进行主体结构施工;主体结构实体必须经监督检查后方可进行后续工程施工。《工程质量监督记录》、《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及重点部位抽查统计表》和《工程施工现场质量管理检查记录》见附件监2001-5、监2001-6和监2001-7。

 

 一、 地基及基础工程抽查主要内容是:

 

 质量保证资料及见证取样送样检测资料;砂浆、砼等半成品的试验配合比及现场计量手段;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及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地基检测报告和地基验槽记录;基础砌体、砼结构构件、钢筋加工安装及防水等施工质量。

 

 二、 主体结构工程抽查主要内容是:

 

 质量保证资料及见证取样送样检测资料;砂浆、砼等半成品的试验配合比及现场计量手段;分项、分部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结构安全重点部位检测报告和测试记录;砼预制构件、钢结构制作和安装质量;主体砌体、现浇砼结构构件、钢筋加工安装等施工质量。

 

 三、 竣工工程抽查主要内容是:

 

 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及见证取样送样检测报告;分项、分部及单位工程质量评定资料和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及工程安全检测报告和抽查测试;水、电、暖、通等工程重要部位、使用功能试验资料及使用功能抽查检测记录;工程观感质量。

 

 四、 对涉及建筑结构安全的影响使用功能的试块、试件材料,必须实行见证取样和送检制度;必须送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通过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第九条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时,应重点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形式、验收程序及执行验收规范等情况实行监督,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必须责令改正;并将对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情况列为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的重要内容。

 

 一、 工程完工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1、完成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2、施工单位在工程完成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出具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3、监理或建设(对于未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了评价,具有完整的建设监理资料,并出具工程质量评价报告(见附件监2001-8),其工程质量评价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或建设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4、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确认;

 

 5、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合格证及必要的进场抽样检测试验报告,技术挡案和施工管理资料完整;  

 6、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见附件监2001-9);

  

7、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了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

 

 8、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二、 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

 

 1、工程完工后,施工单位应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见附件监2001-10),申请工程施工质量验收;实行监理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必须有总监理工程师签署的意见;

 

 2、建设单位收到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后,对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工程,应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和其他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验收组(委员会),制定验收方案;

 

 3、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7个工作日前将验收的时间、地点及验收组(委员会)专家名单书面通知负责监督该工程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见附件监2001-11。

  

三、 建设单位应当按以下内容要求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1、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汇报工程合同履约情况和在工程建设各个环节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

  2、审阅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提供的工程档案资料;

 

 3、实地查验工程实体质量;

 

 4、对工程施工、设备安装质量和各管理环节等方面作出总体评价,形成工程竣工验收意见,验收人员并签字。参与工程竣工验收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各方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应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待意见一致后,重新组织工程竣工验收。

  第十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监督报告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 工程名称、地址、规模、类别、结构类型、建筑面积、开工时间、竣工验收时间、参建各单位及负责人、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施工许可证号;

  2、 监督登记号及监督情况说明(如:监督部门、监督人员、监督起止时间等);

 

 3、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

 

 4、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和使用功能项目监督抽查情况,以及抽样测试情况;

 

 5、工程竣工技术资料的核查意见;

 

 6、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意见;

 

 7、对工程遗留质量缺陷的监督意见;

 

 8、是否符合备案条件的结论性意见。对具备备案条件的建设工程,其质量等级核定仍按国家现行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必须经项目监督工程师签认后,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人审核,加盖公章后送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见附件监2001-12。

 

 第十一条 竣工验收备案管理

 

 已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具体实施建设工程竣工备案工作的质量监督机构,应按以下程序内容要求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一、 建设单位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单独设立的备案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二、 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见附件备2001-1);

 

 2、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见附件备2001-2),竣工验收报告应当包括工程概况、合同内容执行情况、工程管理及竣工质量验收情况,质量总体评价等;

 

 3、工程施工许可证号;

 

 4、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

 

 5、单位工程质量综合验收意见(含施工单位出具的施工质量验收申请报告、监理单位出具的工程质量评价报告等);

 

 6、市政基础设施的有关质量检测和功能性能抽测资料;

 

 7、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规划、公安消防、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8、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9、法规、规章规定必须提供的其他文件;

 

 10、商品住宅还应当提交《商品房屋住宅质量保证书》和《商品房屋住宅使用说明书》(见附件监2001-11及监2001-12)。

 

 三、 备案承办部门收到备案申请后,应审查备案文件是否齐全并对照工程质量监督报告予以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上签署同意备案意见。对违反有关规定程序,文件不全、质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责令建设单位限期进行整改。整改后达到要求时,再重新申请备案。

 

 四、 建设单位凭备案部门同意备案的《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办理房屋产权手续,交付使用。

 

 五、 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是一种程序性的备案检查制度,竣工验收备案不免除房屋建筑工程参建各方的质量责任。

 

 六、 备案承办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在收讫竣工验收备案文件15日内,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七、 备案部门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并责令停止使用的工程,建设单位在备案之前已投入使用或者建设单位擅自继续使用造成使用人损失的,由建设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 备案承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于不符合条件的房屋建筑工程给予备案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 对于符合条件、文件完整的房屋建筑工程,建设单位已经提出过备案,备案部门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办理备案手续,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职责

 

 一、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工程质量监督时,发现涉及结构和使用安全的质量隐患,可委托质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经检测发现质量问题,由责任方承担检测费用。

 

 二、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进行监督工作中发现有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和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有权采取责令改正、局部暂停施工等强制性措施,直至问题得到改正。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报告委托部门批准后实施。

 

 三、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建设工程质量行政处罚的具体实施工作委托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专用印章。

 

 四、 在规定期限内向备案机关出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定期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上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报告工程质量问题和优良工程评审情况。根据抽查监督的数据,定期进行分析,报告质量形势,包括质量上升、下降情况原因分析,以及好坏典型等。

  

五、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及质量监督工程师对监督的工程质量承担监督责任。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不履行监督职责,弄虚作假、提供虚假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或未认真执行质量监督工作方案而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退还工程质量监督费并根据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停止执行任务直至撤消其监督机构资格的处理。

 

 质量监督工程师发生弄虚作假、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记过直到取消质量监督工程师资格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档案

 

 一、 建设工程应按单位工程建立监督档案,监督档案应及时、真实、完整。

 

 二、监督档案的内容主要包括:

 

 1、 建设工程质量档案封页应标明工程名称,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名称,开竣工日期以及档案编号。

 

 2、档案目录。

 

 3、建设工程报监资料,包括报监登记表、施工、监理中标通知书、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施工合同、监理合同的编号及日期等。

 

 4、有关各责任主体单位的资质和有关人员资格审查记录。

 

 5、质量监督记录:

 

 ①监督交底会议纪要;

 

 ②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见附件监2001-15)及整改报告;

 

 ③历次监督抽查记录。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资料。

 

 7、工程质量事故报告(见附件监2001-16)。

 

 8、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

 

 三、 工程质量监督档案统一用国际标准A4号纸,按档案管理规定装订存档。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备案往来文函用表的格式内容要求见附件。

 

 四、 监督档案应按工程重要程度保存,保存年限按有关档案管理要求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总站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